2012年7月,上海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屋开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承包施工某个楼盘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5791万元。2013年8月,发包人将在建工程转让给某置业公司(受让人)。某房屋开发公司并没有与某建筑公司办理解除施工合同的手续。此后,由于进度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承包人将发包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987万元(工程没完工),并请求确认承包人就该楼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承包方应采取什么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首先,要从法律规定角度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
分三种情形:
1.假如,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还没到来,此时,某房屋开发公司将在建项目转让,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某建筑公司能用优先权对抗或阻止某房屋开发公司转让该在建工程项目。
2.假如,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还没到来,此时,某房屋开发公司将在建项目转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某建筑公司不能用优先权对抗其他债权,承包人将变得十分被动,优先受偿权会落空。
3.随着诉讼的推进,工程虽未完工,但是约定的竣工日期会到来,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在建项目没有转让或虽签订转让合同,甚至交付了转让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承包人完全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以实现。
本案中,项目虽转让易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并没有变更,所有的开发手续都还在原业主名下,某房屋开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还存在,所以,某建筑公司必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某房屋开发公司讨要工程款,而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在此种情况下,基于某房屋开发公司已没有其他财产,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建议某建筑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某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支付担保,否则,可以停工甚至解除合同。